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窩藏罪和包庇罪如何定罪處罰
2021-08-13 08:06
來源:政華教育

窩藏罪和包庇罪如何定罪處罰

202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關于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督忉尅酚?020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94次會議、2020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解釋》分別對窩藏罪和包庇罪的構成要件以列舉的方式作了細化規(guī)定?!督忉尅访鞔_了保證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qū)徠陂g,協(xié)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點、聯(lián)系方式,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對保證人以窩藏罪定罪處罰?!督忉尅吠瑫r明確了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或者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行為,在司法機關向其調(diào)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jù)時,作假證明包庇的,以包庇罪從重處罰。

作為一項重點內(nèi)容,《解釋》對窩藏、包庇犯罪“情節(jié)嚴重”作出明確規(guī)定,從以下兩個方面列舉出五種情形:一是從被窩藏、包庇犯罪的性質(zhì)、罪行輕重方面,規(guī)定了四種情形,即“被窩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窩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主義或者極端主義犯罪,或者系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且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窩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窩藏、包庇的人在被窩藏、包庇期間再次實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二是從窩藏、包庇犯罪行為本身,規(guī)定“多次窩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窩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為情節(jié)嚴重。

《解釋》還從三個方面對如何認定窩藏、包庇罪的“明知”作了規(guī)定,明確應當根據(jù)案件的客觀事實,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接觸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況,以及行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此外,《解釋》還就窩藏、包庇犯罪的罪與非罪、一罪與數(shù)罪問題作出規(guī)定,明確為幫助同一個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處罰,實施窩藏、包庇行為,又實施洗錢行為,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或者幫助毀滅證據(jù)行為,或者偽證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并從重處罰,不實行數(shù)罪并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0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94次會議、2020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以下為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94次會議、202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窩藏、包庇犯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現(xiàn)就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幫助其逃匿,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窩藏罪定罪處罰:

(一)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隱藏的處所的;

(二)為犯罪的人提供車輛、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機等通訊工具的;

(三)為犯罪的人提供金錢的;

(四)其他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情形。

保證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qū)徠陂g,協(xié)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點、聯(lián)系方式,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保證人以窩藏罪定罪處罰。

雖然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但不是出于幫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窩藏罪定罪處罰;對未履行法定報告義務的行為人,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幫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幫助其獲得從寬處罰,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包庇罪定罪處罰:

(一)故意頂替犯罪的人欺騙司法機關的;

(二)故意向司法機關作虛假陳述或者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犯罪的人所實施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三)故意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jié)的;

(四)其他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

第三條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或者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行為,在司法機關向其調(diào)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jù)時,拒絕提供,情節(jié)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以拒絕提供間諜犯罪、恐怖主義犯罪、極端主義犯罪證據(jù)罪定罪處罰;作假證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以包庇罪從重處罰。

第四條 窩藏、包庇犯罪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一)被窩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被窩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主義或者極端主義犯罪,或者系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且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三)被窩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四)被窩藏、包庇的人在被窩藏、包庇期間再次實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五)多次窩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窩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

(六)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前款所稱“可能被判處”刑罰,是指根據(jù)被窩藏、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慮自首、立功、認罪認罰等從寬處罰情節(jié)時應當依法判處的刑罰。

第五條 認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明知”,應當根據(jù)案件的客觀事實,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接觸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況,以及行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行為人將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誤認為其他犯罪的,不影響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明知”的認定。

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提供隱藏處所、財物等行為,但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行為人知道犯罪的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不能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明知”。

第六條 認定窩藏、包庇罪,以被窩藏、包庇的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

被窩藏、包庇的人實施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窩藏、包庇罪的認定。但是,被窩藏、包庇的人歸案后被宣告無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窩藏、包庇行為人無罪。

第七條 為幫助同一個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處罰,實施窩藏、包庇行為,又實施洗錢行為,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或者幫助毀滅證據(jù)行為,或者偽證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并從重處罰,不實行數(shù)罪并罰。

第八條 共同犯罪人之間互相實施的窩藏、包庇行為,不以窩藏、包庇罪定罪處罰,但對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窩藏、包庇罪并罰。

第九條 本解釋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窩藏、包庇罪

一、概念

窩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具體包括窩藏罪和包庇罪。

二、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犯罪對象是各種依照刑法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人。

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實施窩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特點是使司法機關不能或者難以發(fā)現(xiàn)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外,向犯罪的人通報偵查或追捕的動靜、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裝的用具等等,也屬于幫助其逃匿的行為;在司法機關追捕的過程中,行為人出于某種特殊原因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已冒充犯罪的人問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實施其他使司法機關誤認為自己為原犯罪人的行為的,也應認定為本罪。包庇,應限于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掩蓋犯罪人。窩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經(jīng)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潛逃未歸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機關羈押而脫逃的未決犯與已決犯。

主體要件

主體是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上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窩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人的,當然成立本罪;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人,但發(fā)現(xiàn)對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繼續(xù)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也成立本罪。

根據(jù)本條的規(guī)定,旅館業(yè)、飲食服務業(yè)、文化娛樂業(yè)、出租汽車業(yè)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jié)嚴重的,以本罪論處。

三、認定

本罪與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

窩藏、包庇行為是在被窩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實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產(chǎn)生的,即只有在與犯罪人沒有事前通謀的情況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為人事前與犯罪人通謀,商定待犯罪人實行犯罪后予以窩藏、包庇的,則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l0條第2款規(guī)定,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窩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本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偽證罪中的故意作虛假證明為犯罪人隱匿罪證的行為,與窩藏、包庇罪有相似之處。二者的主要區(qū)別在于:(1)本罪為一般主體;而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只限于證人、鑒定人、記錄人與翻譯人。(2)本罪發(fā)生的時間沒有限制;而偽證罪必須發(fā)生在刑事訴訟中。(3)本罪是通過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護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偽證罪掩蓋的是何案件有重要關系的犯罪情節(jié)。(4)窩減、包庇的對象既可以是未決犯,也可以是已決犯;而偽證罪所包庇的對象只能是未決犯。

本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jù)罪的界限

1979年刑法沒有規(guī)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jù)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消滅罪跡與毀滅罪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本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jù)罪之后,也有人認為包庇罪包括幫助湮滅罪跡和毀滅罪證的行為。我們認為,根據(jù)刑法的規(guī)定,包庇罪應僅限于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而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或者偽造證據(jù)的行為。不過,這兩種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較大,如何合理劃清其界限,還需要研究。

四、立案標準  

第十四條根據(jù)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旅館業(yè)、飲食服務業(yè)、文化娛樂業(yè)、出租汽車業(yè)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jié)嚴重的,以包庇罪定罪處罰。事前與犯罪分子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ㄒ唬┫蚪M織、強迫賣淫犯罪集團通風報信的;
 ?。ǘ┒陜?nèi)通風報信三次以上的;
 ?。ㄈ┮荒陜?nèi)因通風報信被行政處罰,又實施通風報信行為的;
 ?。ㄋ模┲率狗缸锛瘓F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時歸案的;
 ?。ㄎ澹┰斐少u淫嫖娼人員逃跑,致使公安機關查處犯罪行為因取證困難而撤銷刑事案件的;
 ?。┓欠ǐ@利人民幣一萬元以上的;
 ?。ㄆ撸┢渌楣?jié)嚴重的情形。

五、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jié)嚴重,主要指窩藏、包庇多人的;多次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窩藏、包庇罪行極其嚴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等。

六、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三百一十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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