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務:涉毒刑事案件引導偵查要點指引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標準、量刑標準
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標準、量刑標準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的行為。
認定
本罪與他罪的界限
第一,區(qū)別容留他人吸毒罪與販賣毒品罪。販賣毒品罪的本質特征在于其毒品交易的牟利性,這是與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本區(qū)別。行為人無論是提供場所、吸毒器具,還是提供毒品,只要是與其他吸毒人員之間沒有毒品交易行為,就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否則就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與販賣毒品罪數罪并罰。
第二,區(qū)別容留他人吸毒罪與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行為人為自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場所,而后者是行為人通過引誘、教唆、欺騙的手段使原本沒有吸食、注射毒品意愿的產生吸毒念頭并吸食毒品。
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第354條的規(guī)定,犯本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依照《刑法》第356條之規(guī)定,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過本罪的,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六十一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對于容留他人吸毒罪,應當區(qū)別以下三種不同的犯罪行為,分別予以從輕到重的處罰;對單純容留行為的,應當處以相對較輕的刑罰;對以牟利為目的的容留行為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內處以相對較重的刑罰;對以販賣毒品為目的的容留行為的,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從重處罰,并在此基礎上與販賣毒品罪進行數罪并罰。
立案標準
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兩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處罰,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
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三百五十四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第三百五十六條 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jié)規(guī)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內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向他人販賣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販賣毒品,符合前款規(guī)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條件的,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并罰。
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9]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三)
第十一條[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兩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處罰,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10]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關于執(zhí)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根據《決定》第九條的規(guī)定,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是指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并向其出售毒品的行為。對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的犯罪分子量刑時,除根據其出售毒品的數量,依照《決定》第二條規(guī)定的販賣毒品的數量標準決定處罰外,還應考慮其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情節(jié)。對犯本罪未經處理的,其毒品數量累計計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數和次數的多少,持續(xù)時間的長短,不是構成本罪的要件,但是應當作為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
涉毒刑事案件引導偵查要點指引
近年來,涉毒刑事案件呈多發(fā)態(tài)勢,且毒品犯罪數量不斷攀升,此類案件在介入引導偵查時要注意以下要點:
(一)強化收集證據的時效意識。
涉毒刑事案件有些證據時效性強,如果不注意及時收集,后期再想補證已不可能或難度相當之大。
1.在涉及手機等通訊工具的搜查、扣押過程中,要對犯罪嫌疑人所使用手機號碼的情況加以及時固定。
因為這些手機號碼大都不是以涉毒人員本人的名義辦理的,引導偵查機關及時對犯罪嫌疑人所持手機使用的號碼加以固定,有助于在那些將技術偵查所獲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案件中形成閉合的證據鎖鏈。否則,犯罪嫌疑人一旦否認自己并未使用過該號碼,將會進一步升級證明標準和難度。需要注意的是,提取短信不能僅由偵查人員看過后,隨意摘錄下來并簽上本人的名字,而應當著犯罪嫌疑人的面提取,并且有該嫌疑人和見證人的簽字確認。
2.對于在交通工具上或剛離開乘坐的交通工具就被抓獲的犯罪嫌疑人,應立即詢問相關司乘人員,證實犯罪嫌疑人上車地點、隨行人員情況、隨身攜帶物品以及途中有沒有異常表現等事實,這些證言很容易就成為指控其運輸毒品犯罪的有力證據。
如果當時沒有取證,事后再找相關司乘人員,一是難度較大,要花數倍的精力;二是即使找到司乘人員,因為他們每天都要接觸大量乘客,也很難回憶清楚,證言的準確性和真實性不能得到保證。
3.在第一時間調取相關的視頻資料。
與案件有關的視頻資料應當及時、全面地搜集、調取,如住宿賓館、網吧或者收費站、停車場等場所的視頻監(jiān)控錄像。如果犯罪嫌疑人自駕車輛運輸毒品而沒有過路、過橋費等書證的,就應該立即提取沿途收費站的監(jiān)控錄像。上述要點,需要引導偵查人員特別關注。
(二)嚴格收集證據的程序規(guī)范。
在涉毒犯罪案件中,搜查犯罪嫌疑人隨身或者駕乘交通工具、搜查其居住地等幾乎是每一個案件都必經的程序。但在這一過程中,偵查機關由于同時關注抓獲犯罪嫌疑人及查繳涉案毒品等多個方面,往往在收集證據的程序規(guī)范性上有所欠缺,后期可能導致上述證據的收集存在非法和瑕疵情況,從而影響起訴和判決。所以,公訴引導偵查時,要引導偵查人員嚴格遵守法律規(guī)定,規(guī)范進行搜查、扣押,固定證據不留瑕疵。
案例【倪某販賣毒品案】
2011年2月的一天,偵查機關根據線索掌握倪某等人在一賓館準備販賣毒品,遂在附近蹲點守候。購毒人周某與倪某派來交付毒品的何某在賓館外進行毒品交易時,被偵查機關抓獲,偵查人員隨即上賓館二樓抓捕倪某,倪某聽到動靜后,先是將毒品扔至窗外樓下,后又從陽臺跳樓逃走,公安機關遂對倪某網上追逃。5個月后,倪某在其臨時租住處被抓獲歸案。
此案中,倪某在第一次從賓館二樓陽臺跳下后,腿骨骨折,未能將所扔毒品帶走,后公安機關將其扔至樓下的物品全部帶上二樓賓館房間內拍照固定。然因該旅館執(zhí)業(yè)不規(guī)范,未登記住宿人員身份信息,故未收集到證實該房間系倪某所登記住宿的證據,在該房間內抓獲的倪某的哥哥和另一臨時前來的女子對上述毒品的來源陳述無法相互印證,其中一人稱毒品系倪某用一個二十公分見方的黑箱子帶來的,在現場勘查筆錄和刑事攝影照片上均未見到此箱子,公安機關亦未對拋扔毒品的第一現場拍照取證,毒品來源、歸屬均無法查清。上述問題導致300余克毒品無法計入倪某涉毒犯罪數量中。
該案例中,公安機關雖然做了勘驗、檢查筆錄,但極不規(guī)范,未對第一現場勘查、拍照,亦未對證人所提及的倪某前來時所裝毒品的黑箱子進行取證、拍照,在二證人對毒品來源的陳述無法印證時,未進一步取證,后期核證時上述證人均無法再找到,收集的證據無法證實大部分毒品的歸屬及來源,導致本應起訴的重罪不得不輕判。
(三)增強收集證據的敏銳感和細致度。
毒品犯罪具有較強的隱蔽性,而且涉毒犯罪人員反偵查意識普遍較強,這種特點決定了公訴引導偵查時需要引導偵查人員注意證據收集的敏感性和細致度。
案例【吳甲某等人販賣、運輸毒品案】
2011年3月,犯罪嫌疑人吳甲某、吳乙某與魏某共謀從廣東購買冰毒運輸至南京后販賣,三人從廣州租用一輛汽車攜帶2000余克冰毒駕駛回寧,在臨近南京的某收費站,被守候在此的偵查人員查獲,從三人駕乘的汽車后備箱內查獲冰毒。但偵查機關并沒有對該車輛進行細致、全面的搜查。立案后,偵查機關將該車輛送修理廠維修,結果修理工在修理時從副駕駛車座椅的靠枕內發(fā)現一個黑色布袋,袋子里有兩把手槍,手槍上未提取到涉案人員的指紋等生物信息。
這起案例因三名犯罪嫌疑人均辯稱手槍不是自己的,不知從何而來,現場搜查又未及時發(fā)現,事后又沒有足夠條件作物證鑒定,最終有關槍支的刑事責任問題無法追究和認定,放縱了犯罪。
另外,注重指紋、筆跡、銀行賬單的提取也需要特別注意引導。目前部分毒品案件中,有些犯罪嫌疑人意識到了隨身攜帶毒品運輸方式的風險,就采取通過物流運輸這種比較安全、經濟的方式,即使毒品被查獲,也無可查證。在大宗毒品交易過程中,只有很少一部分用現金直接交易,大部分還是通過匯款方式。犯罪嫌疑人為了不引起銀監(jiān)部門和偵查機關注意,一般使用不同人的身份證申領多張銀行卡,這些卡有的是被隨身攜帶、有的是被其親友控制,偵查機關應當盡可能將發(fā)現、查詢到的銀行卡查扣,并調取完整的銀行對賬單。
案例【黃某運輸毒品案】
2010年,犯罪嫌疑人黃某在成都市將毒品通過快遞公司郵寄回南京市。黃某具有較強的反偵查能力,其本人連托運單都不填寫,由物流公司前臺人員代為填寫,收件人電話留的是一個平時基本不用的號碼,毒品托運到南京后,黃某委托一個不知情的人幫助取包裹,取包裹時該不知情人被當場抓獲,黃某某歸案后拒不認罪。
上述案例幾乎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實黃某運輸毒品的事實,后檢察機關引導偵查機關從郵寄包裹上著手偵查,最后偵查人員在毒品包裝袋上提取了一枚黃某某的指紋,又隨即讓填寫托運單的服務人員辨認托運人,快遞人員很快辨認出黃某,并證明黃某某以前還多次托運毒品,所留的收件人手機號碼還是這個基本不用的號碼。后偵查機關又根據這個號碼和手機串號確定黃某某以往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案件取得重大突破,公訴引導偵查的效果得到充分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