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guī)程(2024)
法發(fā)[2024]12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guī)程
(2024年9月2日印發(fā) )
為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規(guī)范排除非法證據程序,準確懲罰犯罪,切實保障人權,根據法律規(guī)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guī)程。
第一條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一)采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應當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偵查期間,偵查機關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fā)現等,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二條 采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三條 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違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證、書證,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四條 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偵查機關在偵查終結前,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開展訊問合法性核查。檢察人員應當在偵查終結前詢問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的情形,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核查結束后,應當制作重大案件訊問合法性核查意見書,送達偵查機關。對于經核查確有或者不能排除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的,應當通知偵查機關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偵查機關對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沒有異議,或者經復查認定確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的,應當及時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并制作排除非法證據結果告知書,將排除非法證據的情況依法告知人民檢察院。重大案件訊問合法性核查意見書和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并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發(fā)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及時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等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根據現有材料無法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存在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書面要求偵查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對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向偵查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第七條 審查起訴期間,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確有或者不能排除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的,應當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起公訴的依據。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取證,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人民檢察院應當隨案移送被排除的非法證據,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并將訊問錄音錄像及相關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八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線索”是指內容具體、指向明確的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夠反映非法取證的傷情照片、體檢記錄、醫(yī)院病歷、訊問筆錄、訊問錄音錄像或者同監(jiān)室人員的證言等。
第九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有權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并同時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上述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發(fā)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被告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但應當記錄在案,并由被告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但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十一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且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并在召開庭前會議三日前將申請書和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復制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未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充提交。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補充的,人民法院對申請不予受理,并在開庭審理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上述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被告人在人民檢察院對訊問的合法性進行核查詢問時,明確表示偵查階段沒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在審判階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駁回申請。
第十二條 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
第十三條 召開庭前會議前,承辦案件的審判員應當閱卷,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一)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提出申請的,是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二)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是否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的,是否作出調查結論;
(三)對于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在偵查終結前是否核查訊問的合法性,是否對核查過程同步錄音錄像;進行核查的,是否制作重大案件訊問合法性核查意見書;
(四)對于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排除的非法證據,是否隨案移送并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
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后,認為需要補充上述證據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第十四條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宣讀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二)公訴人提供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
(三)控辯雙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發(fā)表意見;
(四)控辯雙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審判人員歸納爭議焦點。
第十五條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對有關材料進行核實,經控辯雙方申請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必要時可以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參加庭前會議說明情況。
第十六條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后,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第十七條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達成一致意見,但一方在庭審中反悔的,除有正當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進行審查。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且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不再決定進行調查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審判人員應當在庭前會議報告中說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情況,主要包括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以及就相關事項達成的一致意見等內容。
第十九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庭審過程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應當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駁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對于被申請排除的證據和其他犯罪事實沒有關聯等情形,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可以先調查其他犯罪事實,再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
在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調查程序結束前,不得對有關證據出示、質證。
第二十一條 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法庭應當在宣讀起訴書后,宣布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情況,以及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
(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說明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及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三)公訴人出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經審判長準許,公訴人、辯護人可以向出庭的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發(fā)問;
(四)控辯雙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辯論。
第二十二條 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
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可以出示訊問筆錄、提訊登記、體檢記錄、采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證據材料,也可以針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異議的訊問時段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發(fā)現當庭不能舉證或者為提供新的證據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法庭可以延期審理。
第二十三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出示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并申請法庭播放特定訊問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訊問錄音錄像、體檢記錄等證據材料,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材料與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關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與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無關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并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說明理由。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上述人員出庭,不得以簽名并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替代偵查人員出庭。
第二十四條 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重視對訊問錄音錄像的審查,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訊問錄音錄像是否依法制作。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二)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完整。是否對每一次訊問過程錄音錄像,錄音錄像是否全程不間斷進行,是否有選擇性錄制、剪接、刪改等情形;
(三)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同步制作。錄音錄像是否自訊問開始時制作,至犯罪嫌疑人核對訊問筆錄、簽字確認后結束;訊問筆錄記載的起止時間是否與訊問錄音錄像反映的起止時間一致;
(四)訊問錄音錄像與訊問筆錄的內容是否存在差異。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內容,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與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存在實質性差異,存在實質性差異的,以訊問錄音錄像為準。
第二十五條 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的,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并就相關情況接受控辯雙方發(fā)問。對發(fā)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無關的,法庭應當制止。
經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不出庭說明情況,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來源、內容等有疑問的,可以告知控辯雙方補充證據或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法庭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通知控辯雙方到場,并將核實過程記錄在案。
對于控辯雙方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根據。但經庭外征求意見,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經法庭審理,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排除:
(一)確認以本規(guī)程第一條規(guī)定的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
(二)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案件沒有提供訊問錄音錄像,或者訊問錄音錄像存在選擇性錄制、剪接、刪改等情形,綜合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
(三)偵查機關除緊急情況外沒有在規(guī)定的辦案場所訊問,綜合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
(四)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后,應當當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議庭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再次開庭時宣布決定。
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證據,不得出示、質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訴、上訴,對第一審人民法院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提出異議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第一審程序中全面出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
人民檢察院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出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第一審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關證據的,人民檢察院在第二審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證據材料,但在第一審程序后發(fā)現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的;
(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庭審后發(fā)現涉嫌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第三十三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未予審查,并以有關證據作為定案的根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三十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依法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未予排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后,根據不同情形對案件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程序,參照上述規(guī)定。
二審程序、審判監(jiān)督程序、死刑復核程序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參照上述規(guī)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guī)程自2024年9月3日起施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guī)程(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