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涉外國人案件辦理程序
一、基本規(guī)定
(一)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堅持平等互利原則。
(二)對外國人國籍的確認,以其入境時有效證件上所表明的國籍為準;國籍有疑問或者國籍不明的,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協(xié)助查明。
對無法查明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按照其自報的國籍或者無國籍人對待。
(三)違法行為人為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辦案公安機關應當將其身份、證件及違法行為等基本情況記錄在案,保存有關證據(jù),并盡快將有關情況層報省級公安機關,由省級公安機關商請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通過外交途徑處理。
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的強制措施。
(四)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對不通曉我國語言文字的,公安機關應當為其提供翻譯;當事人通曉我國語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外國籍當事人可以自己聘請翻譯,翻譯費由其個人承擔。
二、拘留審查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場盤問或者繼續(xù)盤問后不能排除嫌疑,需要做進一步調查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拘留審查: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協(xié)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yè)嫌疑的;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
實施拘留審查,應當出示拘留審查決定書,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詢問。
拘留審查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審查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除拘留審查:
(一)被決定遣送出境、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的;
(二)不應當拘留審查的;
(三)被采取限制活動范圍措施的;
(四)案件移交其他部門處理的;
(五)其他應當解除拘留審查的。
三、限制活動范圍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拘留審查,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限制其活動范圍: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
(三)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七十周歲的;
(四)不宜適用拘留審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動范圍的外國人,應當按照要求接受審查,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離開限定的區(qū)域。限制活動范圍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活動范圍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被限制活動范圍的外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未經決定機關批準,不得變更生活居所,超出指定的活動區(qū)域;
(二)在傳喚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jù)或者串供。
四、遣送出境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處限期出境,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離境的;
(二)有不準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yè)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需要遣送出境的。
被遣送出境的人員,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內不準入境。
被遣送出境的外國人可以被遣送至下列國家或者地區(qū):
(一)國籍國;
(二)入境前的居住國或者地區(qū);
(三)出生地國或者地區(qū);
(四)入境前的出境口岸的所屬國或者地區(qū);
(五)其他允許被遣送出境的外國人入境的國家或者地區(qū)。
五、羈押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人,應當羈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場所:
(一)被拘留審查的;
(二)被決定遣送出境或者驅逐出境但因天氣、交通運輸工具班期、當事人健康狀況等客觀原因或者國籍、身份不明,不能立即執(zhí)行的。
六、行政復議
外國人對繼續(xù)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范圍、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該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決定。
其他境外人員對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適用前款規(guī)定。
七、限期出境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決定,可以限期出境:
(一)違反治安管理的;
(二)從事與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動的;
(三)違反中國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適宜在中國境內繼續(xù)停留居留的。
對外國人決定限期出境的,應當規(guī)定外國人離境的期限,注銷其有效簽證或者停留居留證件。限期出境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八、驅逐出境
外國人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境入境管理,情節(jié)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承辦的公安機關可以層報公安部處以驅逐出境。公安部作出的驅逐出境決定為最終決定,由承辦機關宣布并執(zhí)行。
被驅逐出境的外國人,自被驅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內不準入境。
對外國人處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并處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的,應當于罰款或者行政拘留執(zhí)行完畢后執(zhí)行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九、報告/通報/通知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辦理涉外案件的規(guī)定,嚴格執(zhí)行請示報告、內部通報、對外通知等各項制度。
對外國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審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動范圍的決定后,決定機關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將外國人的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其他身份證件號碼,案件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及有關情況,違法的主要事實,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據(jù)等情況報告省級公安機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在規(guī)定期限內,將有關情況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館,并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當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館、領館,且我國與當事人國籍國未簽署雙邊協(xié)議規(guī)定必須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面請求。
外國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審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動范圍期間死亡的,有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駐華使館、領館,同時報告公安部并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十、探視
外國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審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動范圍期間,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探視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安排。該外國人拒絕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探視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